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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中的”自首“应当如何认定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9/12/20

金某自2006年5月份至2013年11月份任某镇财政所长。2006年9月21日,金某利用管理该镇银行存款和现金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单位公款中分三次共挪用20万元用于支付个人购房款,此后一直未归还;2013年 5月30日,又挪用 4万元借给亲戚赵某建个人住房使用。2013年9月,市审计局到该县进行审计,并抽中该镇重点审计。金某担心挪用公款的事被查出来,遂于同年9月14日、9月16日分布将自己挪用的20万元和赵某归还的4万元存到该镇在银行开设的对公账户上。后审计局审计相关账目发现了金某挪用公款的问题,金某于2013年12月6日到县检察院自首,交代了2013年5月份挪用公款4万元借给赵某建房,并于同年9月16日归还的犯罪事实;在交代挪用20万买个人住房的犯罪事实时,金某称2006年9月21日挪用该笔公款,并且当天就还上了。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后,在看守所接受讯问时,金某承认自己挪用20万元公款后就一直没有归还,直到2013年9月14市审计局审计时,才将该笔公款归还。

 

  争议点:金某于2013年12月6日到该县检察院投案时交待的情况中,关于挪用公款20万元的事实能够构成自首?

 

  观点一:能构成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2013年12月6日,金某主动到县检察院,如实供述“挪”、“用”20万元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所挪用的20万元公款已归还的犯罪事实。因此金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自首。

 

  观点二:不构成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该案中,金某属于自动投案,但是他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是避重就轻的交代。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超过三个月未还”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金某在自首笔录中隐瞒真实情况,属于“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行为不构成自首。

 

   律师认同第二种观点,金某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不构成自首,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根据《刑法》第67条和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是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很明显,本案中金某并未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2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事实。其到检察机关投案时,称挪用公款并于当天还上了。直至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后,接受讯问时才交代了此后一直没有归还,直到2013年9月份才归还的事实。金某的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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