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沈某在非国有公司工作期间,负责购买办公和住宿用途的商品房。沈某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负责人柳某洽谈过程中,提出提高本公司购买的商品房价格,降低他个人同样在该房产公司欲购买的商品房的价格。柳某为增加商品房销售量,答应在不低于总房价的前提下可由沈某所在公司自行调价,并结合沈某的不法要求,最终将沈某所在公司购买的商品房价格每平方米提高600元,沈某个人购买的商品房价格每平方米降低至2000元,就此沈某非法占有其所在公司购房资金24万余元。后沈某以结婚礼金的形式支付给柳某好处费3000元。 柳某的行为是否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柳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最高院法释(2000)15号《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该条文不仅仅只解决“身份”问题,其意在提供一种认定“贪污”与“职务侵占”犯罪共犯的特定工具,目的在于缩小打击范围,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侵占非国有公司资金的犯罪意图系由沈某提出,柳某主观上是想通过此事增加商品房销售量,提高自己的业绩,其并没有明显的犯罪意图,事实上也没有侵占到非国有公司的资金,收受沈某3000元亦非柳某所追求。因此,柳某与沈某并非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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