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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概念与法益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9/12/2

        一、概念

        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下列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法益

        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制,从而使构成要件丧失应有的机能。应当联系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类型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

        (1)“随意殴打他人”类型的保护法益,应是社会一般交往中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或者说是与公众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正因为如此,行为人随意殴打家庭成员的,或者基于特殊原因在四人场所殴打特定个人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类型的保护法医,应是公民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中的行动自由、名誉与意思活动自由,所以,在没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辱骂特定个人的,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辱骂他人。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司财物”类型的保护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或平稳。例如,行为人多次使用轻微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在自由市场任意损毁他人小商品,导致他人被迫放弃商品经营(情节严重)的,成立寻衅滋事罪。

        (4)“在中公场所起哄闹事”类型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在公共场所从事活动的自由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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