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正确区分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贪污公共财物数额较小的,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应以贪污罪论处。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才以贪污罪论处。
2、正确处理贪污罪与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的关系。
大体可以认为,贪污罪与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组在发条上是特别关系(前者在行为主体、行为对象等方面需要具备特别要素)。例如,贪污罪中的亲托行为,必然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贪污罪中的窃取行为,必然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贪污罪中的骗取行为,必然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反之,符合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不一定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可以肯定的是,对于构成贪污罪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占罪、盗窃罪与诈骗罪。按照本书的观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公共财物,虽然没有达到贪污罪的数额起点(不成立贪污罪),但达到盗窃罪、诈骗罪的数额起点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应当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只要非法占有的财务并非其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财务,也不成立贪污罪。例如,在甲单位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土地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乙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丙相勾结,由丙多报土地上的庄稼数,乙加盖土地管理局的印章予以证实,进而从甲单位多领补偿款。乙与丙的行为不成立贪污罪,仅成立诈骗罪。
3、正确处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系。
职务侵占罪仅限于行为人将基于职务占有的单位财务据为己有的行为,就这一类型而言,贪污罪中的侵吞行为与职务侵占罪是一种特别关系(贪污罪对身份与对象的要求高于职务侵占罪),侵吞类型的贪污行为,也必然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但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而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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