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人们对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也越来越有了新的认识。由于人们的思想与快节奏的经济发展有时会发生新的冲突,所以新矛盾、新问题也就会很自然地表现出来,加之人们的思想受社会各种不良风气的影响和侵蚀,一些人便利用手中权利为个人谋取私利,致使渎职犯罪案件屡屡发生。有的人为谋取个人利益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蒙受重大损失。从近两年我市查办的36起渎职案件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件占渎职案件的70%。为了强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积极同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因此,学习了解渎职犯罪案件中的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是十分必要的。所谓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是指行使国家公共权力的工作人员渎职的犯罪,该罪是渎职犯罪中最典型的两种行为。从人类发展的历史来看,凡是有社会的存在,公共权力也就会随之产生,而公共权力设立的目的在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维护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所以,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恪尽职守,正确履行职责,对社会、工作和生活秩序都将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当这种“影响”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时,行为人就要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办案中我们发现,这种犯罪不仅严重影响妨碍着国家机关正常手工作秩序,而且严重影响着党和政府的威信,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严重损失。因而,我国刑法史上和外国的各国刑法典中都规定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者应负的刑事责任。为了能使触犯该罪的犯罪嫌疑人得到较公正的法律治裁,达到教育人、改造人、挽救人的目的,我国对《刑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例如:《刑法》修订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泊玩饭职守罪,明显存在着行为人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现象,对于这种行为如果以修订前《刑法》第187条来立案查处,显然是不妥的。但是,为了适应与上述行为作斗争的需要,实践中都“比照”、“依照”玩忽职守罪来处理,从而使玩忽职守罪成了一个名副其实的“口袋罪”,造成对玩忽职守犯罪在执法尺度的掌握上千差万别。 从办案实践中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两者有着明显的不同特征。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违背法律规定的职责要求,不正当行使职权或超越职权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则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没有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其二者的相同之处:一是主体,均系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范围包括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二是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三是都必须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后果。这种损失的后果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达到《刑法》处罚的标准。如果这些条件不具备,就不能认定其有罪,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办案中认定行为人造成《刑法》要求的“因果”关系的结果是比较复杂的。例如有的案件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因素。如何区分他们的责任?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看是否有“重大损失”和“《刑法》处罚标准”这一后果。 其二者的不同之处是:一、主观方面,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其违背的职权内容,且危害后果有有一定预见,但出于某种动机而对此放任不管。而玩忽职守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则是一种过失行为。即行为人对其在职务上的过失,及构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已预见因侥幸可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后果。二、客观方面,滥用职权罪是作为的形式,即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构成滥用职权这一罪名时,必须是有一定的权力,而在实施行为时滥用这种权力与危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罪在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也有不作为的两种。表现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通常表现工作马马虎虎,极端不负责任,对该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致使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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