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条文中没有规定犯罪目的,因而对该罪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 笔者认为,根据立法原意及司法解释精神,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应根据行为人的不同行为加以界定。 首先,从现行刑法规定看,贩卖毒品罪行为人的行为是“贩卖”。这里的“贩卖”实际上包含“贩”和“卖”两种不同行为,根据辞书上的解释可以明了,“贩”就是指买,当然这里的“买”不是单纯的买进行为,而是含有准备再卖出去以获取利润为目的买进行为;而“卖”就是指出售行为。前者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后者则不一定就是为了获取利润,也存在其它目的。 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看,“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该解释把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行为规定为两种:一是“非法销售”,二是“非法收买”。对于前一种行为没有规定犯罪目的方面的要求,而对于后一种行为则明确规定必须“以贩卖为目的”,而贩卖的目的就是买进后再卖出以获取利润,即“营利”(有观点称“牟利”是不准确的,因为牟利除谋取利润外,还包括谋取其他非法利益,而营利仅指谋取利润)。 司法实践中,我们既不能由于刑法条文无具体规定就简单地认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须有犯罪目的的要求,也不能片面地将贩卖毒品罪的行为理解成以营利为目的的买进后再卖出的“贩卖”,而应区分两种不同行为认定:非法买进毒品的,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才能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而非法出售毒品的,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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