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5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张XX委托,为其儿子犯罪嫌疑人张XX的运输毒品案件进行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张XX进行了委托谈话,办案律师从犯罪嫌疑人张XX的父亲张XX处得知,犯罪嫌疑人张XX本人吸毒,他是因来西安准备接收其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207.3克,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机关在给家属的拘留通知中告知说,犯罪嫌疑人张XX所犯的罪名是运输毒品罪。犯罪嫌疑人张XX的父亲张XX是一接到拘留通知就立即赶到西安了,委托人张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张XX争取调整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同时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该案一案三犯,另两名犯罪嫌疑人的罪名也是运输毒品罪,犯罪嫌疑人张XX是该案第三被告。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在该案的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均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张XX,同时对该案的基本情况和过程有了初步的了解。在这两个阶段,辩护律师均向办案机关反映了要求对该案罪名进行调整的要求,但是均没有效果。 随后,在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被告人张XX一案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张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根据该案起诉书的内容可知: 2007年5月15日,被告人胡XX(本案第一被告)、禄XX(本案第二被告)在攀枝花乘坐昆明至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次日下午17时许,公安人员在禄XX(本案第二被告)乘坐的K166次旅客列车6号车厢4号上铺枕头套内查获毒品一包,经陕西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二被告人携带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207.3克。2007年5月15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尚德路光华酒店614房间将前来接毒品的被告人张XX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三被告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XX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诉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以上起诉情况,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确定该案以将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变更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为辩护的重点,同时,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为被告人张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2007年9月27日,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胡XX(本案第一被告)、禄XX(本案第二被告)张XX犯贩卖毒品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本案的辩护词。内容如下: 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书认定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根据法律及本案事实,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法律及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张XX的罪名予以变更,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的罪名,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一、本案被告人张XX在本案的犯罪行为系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张XX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认罪态度较好。 三、本案被告人张XX是初犯,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所犯的罪名缺乏主观方面的证据。 五、被告人张XX所犯罪名应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2007年9月30日,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张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张XX贩卖毒品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张XX贩卖毒品罪罪名错误,作为本案辩护工作的重心。在具体的法庭辩论中,详细论证了本案被告张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具体的案卷中的诸多的证据,不失时机的向审判机关办案人员提出变更罪名的请求,并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可和支持,纠正了本案被告张XX被错定的罪名。使本案被告张X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张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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