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阅读提示】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述规定被称为“醉驾入刑”。 “醉驾入刑”正式实施后,迅速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由“醉驾入刑”引发的相关论题主要集中在醉驾是否一律判刑?如何保障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等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的一番言论更是引发了广大网友的热议。从有关门户网站的报道看,绝大多数网民对于醉驾入刑及醉驾一律判刑都是持肯定态度的。 赢·法律工作站的专家也对其涉及的法理展开了一场小范围的讨论,现将我们的讨论简要记录如下: 1、“醉驾”的犯罪构成及犯罪未遂 毫无疑问,醉驾是一种危险行为,因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有专家将其罪名归纳为“危险驾驶罪”,我们姑且以此名展开讨论。 本罪属于故意犯。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自己摄入了一定的酒精饮料而故意开车;其主观认识对象是醉酒驾车的危险性,而非醉酒本身或醉驾是否发生具体的社会危害。本罪的犯罪故意能否解释为是对醉驾禁令的违反?我们认为不能,因为虽然治安处罚法有酒驾的禁令,但不能据此得出存在“醉驾禁令”的结论。 本罪属于危险犯。本罪的客观方面是:醉驾行为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性。如果醉驾行为不是发生在道路上,则可以排除本罪。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酒后经检测身体酒精含量到达某一标准而驾车即构成既遂。驾驶车辆应当解释为控制车辆并使车辆发生空间移动的行为。根据我们的理解:在行为人已经启动车辆而未发生车辆移动情况下被人制止的不构成本罪,因此亦不成立本罪的未遂。 对于醉驾的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经过检测,行为人身体酒精含量达到一定客观标准,即使行为人十分清醒,亦应成立“醉”驾。 2、“醉驾”与“情节显著轻微”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 我国刑法总则还有其他排除犯罪的事由规定,如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等。 前述规定是刑法总则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刑法分则的规定。根据刑法理论和刑法本身的结构安排,总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共通规定,分组原则上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具体或特别规定,总则指导分则。故,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驾的犯罪问题。 “醉驾是否一律入刑”?我们假设了如下可供讨论的情况: (1)如果一个人在空无一人的荒岛或者沙漠上的道路上醉驾是否构成本罪?、 (2)某一警察假日饮酒后突遇犯罪行为,断然决定驾车阻止的,是否构成本罪? 我们认为:醉驾是否一律入刑(定罪)应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从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出发作出分析认定,而非一刀切,所以,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的讲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妥当的言论。 3、“醉驾入刑”引发的对现行刑事审判制度的思考 目前现行刑事制度解决执行醉驾入刑问题势必陷入窘境。 本罪属于公诉案件。按照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公诉案件必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三道工序。我国采取的是有中国特色的审前羁押的制度,如果醉驾者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必须对其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如果出现司法力量不足或者大量醉驾案件涌入法院的情况,导则判决可能会迟延,有可能出现到判决下达时行为人实际被羁押的期限早已超过判处的刑期的尴尬局面。况且,考虑到司法资源的稀缺,对一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严重后果的醉驾,启动公诉程序,无疑是拿大炮打蚊子。 酒后驾车危险并做出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已为现代文明社会公认,但醉驾入刑在我国有点滞后,且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挑战:现行刑事制度制度不经改革和重新构建,解决不了醉驾入刑的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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