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彦鹏,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19日,身份证号642221197705192619,宁夏泾源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泾源县六盘山镇什字村二组,2010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焦彦鹏交通肇事一案,由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6日以海检刑诉字(2010)第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风贵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晓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焦彦鹏驾驶宁D19215号重型货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9时40分许,当行驶至270KM+24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马志贵驾驶的宁E93986号车重型货车相刮擦后又与跟随在宁D93986号车后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马雄华当场死亡、乘车人李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焦彦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焦彦鹏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彦鹏违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彦鹏案发后极赔偿了被害人马雄华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彦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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