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王某、张某、翟某、张某、刘某等人,经预谋后,多次趁夜驾车在高速路上逼停过往大货车司机,并持"活扳手"等工具以不给钱就砸车相威胁,索取过往货车司机钱财,数额达2000余元,后背受害人举报,旋即归案。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上述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有如下二种意见: 一、敲诈勒索说;认为被告人等虽然手持扳手,以砸车威胁,但并未直接对被害人人身权利实施暴力,属于通过破坏财物使被害人心理恐惧进而交付小额财产的敲诈勒索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二、抢劫说;认为四被告人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色逼停高速行驶的大货车,手持扳手等工具围上前以不给钱就砸车相威胁,索取钱财的行为,抛开"不给钱就砸车"的言语行为,结合作案的时间、手段和环境等因素,即已符合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分析:此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对人身造成了直接的威胁,即暴力行为是否直接针对人身,依据一般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暴力若指向的是人身法益即为抢劫,若是财物法益则一般认定为敲诈勒索为宜,无疑,这种说法可以应对一般的抢劫与敲诈勒索的区别,可是需要指出的是,认定暴力指向的对象应该综合全案因素考虑而不应该是其中一个因素或是表象特征来看,具体到本案: 首先:"抢"和"敲"的区别,其实质不在于两个直接行为的表面表现形式,而在于深层次的取得行为的内涵上,要具体的区分各个具体行为的特殊性,而不仅仅是施害人的言语表达。"敲"重在通过欺诈的手段,在受害者被施害人所虚构和假设未来可能实施不利行为的假象蒙蔽后,基于错误的判断,而被动的自愿选择以"交付"财物,作为避免欺诈事实受损为代价的一种转化的"自愿"行为,这其间对于自己的行为受害人有一个利益比较权衡后的自我抉择。与之不同的则是"抢"的内涵必然是自始及终都是以绝对违背受害人意志为基本内涵的,即将原本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强行夺取或劫取为自己所有,在现今刑事法中,又将"抢"细化为趁其不备、出其不意的"夺"以及暴力强取的"劫",但是仍不能脱离"抢"的性质,即最终获得财物是基于违背受害者自己自由意志的强行抢取的性质,在本案中显然更多的是在于"抢"而非"敲"。 其次,具体的一施害行为产生的直接后果指向,并不是以其主观认为或是直接表现形式来决定的,而是应该结合当时、当地、当场的现实环境和综合因素来综合考量的,任何抛开这一观点从中截取其一或其中几个因素来考虑的判断,都是片面的,不科学的,与之相应其得出的结论也必然是不符合法意本旨的。试想如果仅因为施害人说了一句"你不给就砸车"和他供述"他要是不给我们就走",而忽略几个年轻力壮的施害人,施害的时间是深夜、地点是行人很少的高速、施害的行为方式是手拿扳手逼停正在高速行驶的车辆、而受害人则是客走他乡的外地人的特殊情况,就草率的认为暴力针对的是言语直接威胁的车(财物)而不是人身,必然会严重损害法治的权威,姑息放纵更多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事实上,深夜在高速上逼停正在行驶的车辆,已经严重威胁到了司机本身和所驾驶得车辆本身的安全,具备了暴力侵害人身和财产的先决条件,其次几个身强力壮的人手持扳手上前索要钱财是无疑是"强取"而并非"诈取",至于其后所说的话,已经不对受害人起决定作用,又如何可以得出敲诈勒索之结论呢? 复次,抢劫罪的最高刑为剥夺生命的死刑,其立法本旨意在重惩频发的以暴力劫取方式获得钱财的严重侵犯受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如果仅仅依照表面暴力直接指向或是施害人所说的暴力侵害对象,必然会导致行为与责任极不对称的实例频发,如甲、乙手持木棒在沙漠中拦住正在疲于奔命的丙,对丙言称,"拿出二百元钱,否则我就打烂你盛满水的水壶",丙害怕遂将两千元钱交给了甲。试问这种情形,对甲乙获得钱财应该如何定性?如果仅考虑暴力指向的水壶,甚至连毁坏财物都难以构成,说是敲诈似乎也不为过,但是又面临数额较小的尴尬,最后的结果可能是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既违背法理也有悖情理,但是需要考虑的是,行为发生地点是在沙漠中,沙漠中盛满水的水壶无疑是维持生命的基本要素,此时水的重要性等同于生命,基于此考虑无疑应该是抢劫,如果依据言语和暴力即将指向的对象是财物(水壶)而非人身,则认定为敲诈勒索。显然与立法原旨相悖,也不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最终必将损害刑法的权威和实施效果。 最后,认定为敲诈勒索也不利于打击此类型高度频发的强抢财物的犯罪罪,各地的处罚和判决不一,认定不同,不仅不利于通过惩罚犯罪起到惩戒、教育、警示作用,而且很有可能因为没有给予及时而严厉的打击,而激发犯罪的侥幸心理,给我们的公共运输带来更多的潜在威胁,进而影响到社会的正常生活秩序,损害法律的权威。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应该认定为抢劫更为适宜,可以使得立法原旨、案件事实、普通情理得到高度契合,切实实现刑事执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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