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 1975年3月26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县××镇。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强奸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亚敏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武艳明进行庭审记录,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清明节后的一天,××县××镇×村武×到×镇×村张×家中玩耍,当天傍晚七点钟左右,张×回到家里,发现武×在自己家,饭后张×将武×强奸,此后张×长期对武×进行强奸,直到2010年10月14日。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与被害人武×发生性关系是事实,但认定违背被害人武某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及武某弱智、先天痴呆无证据证明;虽然客观上被害人武×不满14周岁,但被告人并不知晓,因此公诉机关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强奸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均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0年清明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张××在××镇×村的家中将前来玩耍并一同吃饭的幼女武××强奸。后将武某一直留住到2010年10月14日被害人父亲找到张××家。在此期间,被告人张××多次将武×强奸。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武×陈述证实其被强奸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证人武××证言证实其女武×离家时间及寻找被害人的情况。 3、证人王××、鹿××证言印证本案相关事实。 4、证人郭××、郭××证言证实被害人武×的出生时间。 5、证人郭××证言证实其在×村遇见被害人武×的有关情况。 6、证人张×证言证实其给被害人武×买药的事实。 7、×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所检被害人武×裤衩上的精斑来源于张×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8、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实施犯罪的地点。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及被害人武×的基本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多次奸淫幼女,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追究被告人强奸罪刑事责任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谷 生 琴 审 判 员 田 域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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