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 1989年5月13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县××镇。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敏、赵金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5日晚半夜时分,被告人杜××和××县×乡×村的李××,强行将被害人李××(女,15岁)带到××县三祖文化广场。后被告人杜××强行脱掉李××的裤子,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李××发生了性关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杜××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夜间,被告人杜××和××县×乡×村的李××,强行将一同吃饭的被害人李××(女,15岁)带到涿鹿县三祖文化广场。后被告人杜××强行脱掉李××的裤子,以暴力手段,强行与李××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其被强奸的过程。 2、证人李××、李××、杨××、韩××、卢××、楚××证言证实被告人杜××实施强奸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杜××家毛巾上斑迹DNA检出混合分型,其中包含杜××和李××的DNA分型。 4、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杜××实施犯罪的地点。 5、被害人李××及被告人杜××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杜××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有前科,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予以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