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2005年6月2日上午,被害人康某来到鄞州区某采石场找到在此打工其姐夫郑某。当晚,康某与郑某同宿于郑打工宿舍。次日凌晨,郑某与康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从床上互殴,继而打到地面,郑某猛掐康某的颈部,而康某则拿起铁榔头砸伤郑的右腿,郑某即拿起身边的煤气瓶砸康的头部一下,致康倒地,郑某唯恐康不死,又用煤气瓶猛砸康的头部数下,将康砸死。为了掩盖罪行,郑某将康的尸体拖至其宿舍后一沙石堆中掩埋。同月4日晚,被害人康某尸体被发现后,郑某在采场场业主问其情况时,主动向其交待了其杀人的犯罪事实,后郑某被公安人员带起而归案。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接受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指派章必湧律师为犯罪嫌疑人郑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提供无偿法律援助,为其辩护。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于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控方提出郑某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法定的从轻情节,认为郑某已在其单位有关人员的控制下,才向采石场业主交待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律师辩护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投案自首成立的两个法定条件。结合本案,被告人郑某完全具备这二个法定条件,其行为应属于自首。理由如下: 首先,郑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基本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指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同时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郑某是在采石场业主的盘问下,主动交代了其杀人的犯罪事实。业主作为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向其交代犯罪事实,符合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采石场业主在郑某向其交代后,才向公安部门报告这一事实,而公安部门在采石场业主反映情况后才确定郑某为犯罪嫌疑人,并将其带走。 单位采取的措施是否影响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的成立,是本案的焦点。控方认为,当时被告人郑某已在其单位暗中控制下,郑某实际上已属难以逃跑,因此,其的交代是被迫的,不能认为自动投案。但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郑某所在的单位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防止其潜跑,但是当时公安机关还没有确认郑某为犯罪嫌疑人,其单位对郑某的怀疑及相应的控制行为,不能等同于法定强制措施,更不能认为是公安机关对郑某采取了强制措施。 其次,被告人郑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构成自首的另一必要条件。本案中,郑某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查和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其始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 法院判定: 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同时,采纳了章律师的辩护观点,认定被告人郑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故判定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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