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李强担任故意伤害案发回重审第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李强,现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词: 我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强犯有故意伤害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李强无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在公安卷中,被告人孙明显分别于2001年3月15日、3月23日、3月27日和4月20日共作了五次供述,证人葛广茂(原审起诉时对其撤诉)分别于2001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0日及3月23日共作了五次供述。其中,孙明显与葛广茂于3月15日当日各自作出的两次供述内容一致,均称是随被告艾冬青来济宁看望艾冬青的对象,共五个人乘红色面包车来的及被告人艾冬青被被告人李强及其家人打伤的情况,两人其各自的其他三次供述均作了反供,而其两人反供的各供述内容也基本相符,供述了其两人分别于2001年3月15日当日所作的两份供述是事先串供后的供述,并如实地供述了,事先是经被告人艾冬青纠集,共同预谋,准备好锨杠子,纠集二十余人租一辆白包中巴车来济宁“教训”李强一家,及案发时伤害李强的姐夫马建平及母亲房开芳的作案过程,但又均声称其本人未参加打斗。庭审时,两人又称之所以反供,是受公安人员诱供而致。但其庭审中,供述所乘白色中巴车及二十余人来济宁等事实与反供后的三次供述相符。但对公安人员诱供致其反供未能举证任何证据。 综合分析孙明显及葛广茂的各次供述及证言,并参照其他证据相对照,可以明显看出,两人于2001年3月15日各自分别所作的两次供述是案发后在艾冬青家经串供后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对串供过程,两人分别所作的各自的三次反供,均作了明确的供述,其两人之间在反供的供述中,对本案案发过程中的基本事实的供述相互吻合。而其二人反供均是在济宁市看守所在押的情况下所作供述,不具备串供条件。二人反供内容相符,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另外,反供的供述中,对乘坐车辆、纠集来济宁的人数与庭审中的当庭供述及证言相符,且二人反供的供述与证人卢广胜、赵登山、谢荣霞、张东兰、苏芹等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案发事实相符。结合庭审中,被告人艾冬青对法庭出示的木棍、刀子等物证的承认,以及该反供供述与被告人李强供述案情事实基本相符,可以看出,各证据之间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充分确凿的证实了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1年3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艾冬青纠集被告人孙明显、张涤尘、葛广茂等二十余人经事先预谋,携十余根锨杠子乘一辆白色中巴车,从鄄城开到济宁被告人李强家小区处欲“教训”李强一家人(即伤害李强一家人)。上午8时许,被告人艾冬青看见从家里出来去公厕的被告人李强后,立即拔出刀子,叫骂着向李强扑来。李强跑回家中躲避,艾冬青持刀率领数名同伙冲进李强家中,用刀子猛刺李强,李强跑出屋外,在门口,又遭到艾冬青同伙的殴打,李强挣脱后,向东逃跑,艾冬青挣脱开其侄女的拦阻后,持刀子带领其同伙追打李强,追至小区东门口时,追上了李强,艾冬青就用刀子猛刺李强,李强一手抓住艾冬青拿刀子刺来的手臂,另一手向艾面部打了一拳,打在艾冬青的左颧骨上。艾冬青被打后,住下蹲时,闻讯赶到的李强的姐夫马建平及母亲房开芳与艾冬青抢夺刀子,并将刀子夺下,艾冬青一拳打在房开芳的嘴唇上,将其嘴唇打得裂开一个伤口,鲜血直流。李强看到后欲来保护房开芳,被冲上来的艾冬青一拳击中左眼。当艾冬青准备再次用拳击打李强时,李强忍痛挣开挡住自己的艾冬青的同伙,向艾冬青还了一拳,仍打在艾冬青的左颧骨上,将艾击倒在地。李强顺势骑在艾身上,准备再次击打艾时,被艾的同伙拉走,而未能打到艾。此时,艾冬青喊喝指挥下,其他十余名从白色中巴车上下来的同伙,手持木棍向李强追来,李强急忙跑回自己家中报警。回来时,发现马建平及房开芳已倒在血泊中,艾一伙已乘车逃窜。 本案以上基本事实表明,李强共还击艾冬青两拳,均击中其左颧骨,李强两次打击艾冬青是在艾冬青纠集二十余名同伙手持锨杠子,艾手持刀子追打自己及对自己的母亲和姐夫行凶时进行的,双方对此力量明显悬殊。艾冬青一伙的行凶已危及至了自己及家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为了保护自己及家人的生命,赤手空拳的李强对正在持械行凶的艾冬青一伙的还击行为,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该正当防卫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均不承担刑事责任。因而,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强的正当防卫行为无论是否对不法侵害人被告人艾冬青造成伤害,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李强的行为属不当防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1、被告人艾冬青重伤的证据不足。 首先,案发后,被告人艾冬青于2001年3月14日下午3点,在距案发七、八个小时左右,住进了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记录中,其3月14日入院检查纪录中明确记载了“专科检查…外耳通畅,鼓膜完整…颈软,无抵抗…头颅无畸形”等状况,其中,“外耳通畅,鼓膜完整”的记载表现了其入院时耳膜没有穿孔,其头颅无畸形的记载则表明了其入院时无颅底骨折,更无颅内感染,因此,该入院记录3月14日的记载证明了案发当时,即2001年3月14日入院时,被告人艾冬青无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及颅底骨折伤这一基本事实。因而,艾冬青的所谓“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及颅底骨折”与被告人李强的行为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其重伤证据不足。 其次,3月16日,住院两天后的艾冬青突然更换了主治医师郭玲,更换原因不祥。更换后,在这位郭玲医师的记载中,艾冬青的伤情急剧恶化,但这位主治医师3月16日“急做颅脑CT,未见颅内出血”的记载,则再次证明了艾冬青入院时至3月16日时止,没有颅底骨折这一伤情,而其关于艾冬青左耳鼓膜穿孔的记载,也只表明3月16日有穿孔的事实,但不能推翻3月14日和3月15日所记载无穿孔这一事实,因而,3月16日是否有左耳鼓膜穿与被告人李强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艾冬青重伤的证据不足。 第三,艾冬青颅底感染与被告人李强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据艾冬青住院病历记载,其出现颅底感染是在2001年4月26日开始,而此时已住院42天时间。在此期间,艾冬青一直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耳科治疗,在其病程记录中,也一直是由耳科大夫为其治疗,即使对所谓“颅底骨折、颅内感染”治疗仍由耳科大夫而没有经神经外科大夫的治疗,这种治疗方式严重违反医疗常规,被告人艾冬青的“颅内感染”与治疗医院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与被告人李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根据《人体重伤标准》第37条的规定,适用该标准第41条及46条的条件,是该伤必须是“在受伤时危及生命或者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而艾冬青的左耳鼓膜穿孔及颅内感染等并发症不符合该条规定。因而,该伤与被告人李强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第四,就艾冬青的伤情鉴定而言,重伤结论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济宁市中区公安局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艾冬青的伤为轻伤的鉴定结论后,又于5月21日对艾冬青的伤出具了重伤的伤情鉴定结论,此后,由于当事人不服,提请重新鉴定,省高级法院又出了重伤的复检鉴定。当事人仍不服,由法院委托上海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因送检资料缺乏影像资料,而拒绝鉴定。 综观以上所有的法医鉴定结论,均是依据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3月16日以后的病历所出具,均忽略了3月14日、15日的记载,且均没有关于颅骨骨折的CT片这一关健影像资料,因而,其重伤结论证据不足。 而就其伤情鉴定的复检机构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济宁市中区公安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均不是法定复检部门,因而其所作复检程序违法,重伤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上海复检机构因送检资料缺乏图像资料(CT片)而拒绝复检,其程序合法。因此,至今为止,本案没有合法的重伤鉴定结论,其重伤鉴定证据不足。而其轻伤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异议后,未经复检结论,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至今为止,艾冬青的伤情鉴定结论证据不足。 2、指控被告人李强打伤艾冬青证据不足。 庭审中,艾冬青指控称,李强用铁棍击中其头部,李强的供述则称是用拳击中艾冬青左颧骨处,而艾冬青的面部伤情病历记载与李强的供述相吻合。此外,艾冬青无任何其他证据印证自己让铁棍击伤一说,因此,本案中,艾冬青“颅底骨折”伤无任何证据证明是李强击打所致,因而,指控被告人李强打伤艾冬青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强还击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李强无罪,以维护被告人李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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