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是实践中多发性犯罪之一,由于该罪并不必然要求特定伤害后果,且结伙参与较为普遍,因此,出于完成逮捕指标考量,侦查机关对于结伙殴打他人类案件在搜集证据过程中往往以寻衅滋事罪为导向,以致审查逮捕阶段寻衅滋事案件逐年大幅上升,客观上有扩大该罪适用之趋势。因此,有必要合理界定该罪与故意伤害罪之主客观要件,便于司法认定。
一、主观方面 主观内容属于思想范畴,虽然可经由行为人供述加以固定,但仅凭行为人供述形成的证据具有可变性,翻供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往往需要通过客观行为及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加以判断。而司法实践中仅凭行为“像不像流氓”、“人坏不坏”等经验主义办法判断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无法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笔者认为区分两罪主观内容可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一)从犯罪目的上加以区分 两罪在主观上虽都是故意,但犯罪目的有重大差别。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殴打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而希望或者放任此后果发生,其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并不要求行为人追求或放任犯罪对象轻伤以上结果发生,即不以破坏他人肢体组织的完整性为主要目的。此处所说的公共秩序是指“社会规范所维持的正常的公共生活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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