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保释请律师 咨询热线:13341030903 审判长、合议庭: 山西**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刘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犯罪嫌疑人刘某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刘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我们通过阅卷调查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并经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较清晰的认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对本案的定性不准确 临汾市公安局临公诉字(98)228号《起诉意见书》对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是以涉嫌抢劫罪移送审查。临汾市检察院晋临市检刑报字(1998)第24号《移送审查报告》对本案也是定性为抢劫罪。而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临分检刑诉字(1998)第49号《起诉书》却以故意杀人罪对犯罪嫌疑人提起了公诉,辩护人认为临汾分院的这一定性不准确,需要进行商榷。 “1998年7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贾志国、杨宏峰、刘某在本村村口酒后闲谈中,杨宏峰提出对在该村租房准备开录相厅的张建国实施抢劫。贾、刘表示赞同后,又具体进行了分工,合谋将张建强砸晕后抢劫其VCD影碟机及电视机。在等到次日凌晨三时许,三被告人即窜至张的住处,趁张在其门外熟睡之际,由贾志国首先上前用砖对张的头部猛击数下,接着杨、刘二被告人也分别对张以捂嘴、砖砸和脚踢等手段进行了暴力殴打,在张挣扎呼叫时,被告人贾志国竟双手持刀朝张的胸肋部连捅数刀,致张当场死亡后,三被告人仓慌逃离现场。”以上为本案事实,且临汾市公安局、检察院以及检察分院都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立法中故意杀人罪的最主要的一个构成要件是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如果主观上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则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的三个被告人在预谋抢劫、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主观上都没有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而且对被告人贾志国来说没有任何剥夺受害人生命的动机和目的,所以定性为故意杀人不准确。 1、抢劫罪的特征及本案的犯罪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是这样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根据立法及司法解释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是: 1 ) 客体方面:本罪在客体方面表现为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第二被告杨宏峰抢劫犯意的提出,即杨宏峰说将受害人的电视机及VCD抢走,(见第一被告贾志国1998年7月28日询问笔录、第三被告刘某1998年8月5日的询问笔录),以及三被告提前商量好,如果受害人叫喊就用砖块将其砸晕的预谋,都证明了三被告的犯罪行为在客体上符合抢劫罪的客体特征,即不但准备侵犯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还同时准备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 2 )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必须实施了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这种行为。本案中三被告为了达到抢劫的目的,确实也对受害人当场实施使用砖块砸、刀子刺等暴力手段。这也同抢劫罪的客观特征相符合。 3 ) 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三被告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4 )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三被告从预谋抢劫到准备抢劫到实施抢劫,对自己抢劫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十分明确的,是故意实施的抢劫。 本案的事实与抢劫罪的四个特征完全符合。 2、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没能考虑全部的犯罪过程,定性为抢劫罪更为妥当 如果因为受害人被刺身亡,就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显然不妥当。《刑法》第263条中“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财物的手段,通常表现为殴打、禁闭、捆绑、伤害甚至杀害。本案的犯罪事实与《刑法》的条文及抢劫罪的特征完全吻合,所以是典型的抢劫罪。本案中三被告人为了排除受害人的反抗,曾预计使用砖块将受害人砸晕,以达到抢劫的目的,并且当场对受害人首先实施了这一行为。所有这些都证明三被告主观是故意抢劫,而不是故意杀人。只是在抢劫过程中,由于用砖块砸晕受害人的预想未能奏效,贾志国为达到抢劫的目的,情急之中才用刀刺受害人,而刺死受害人也是贾志国始料不及的,所以贾志国不存在杀人的故意,应定性为抢劫罪。 3、从本案的动机与目的来看,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 从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来看,本案也定性为抢劫罪。所谓“犯罪动机”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其不仅能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且也是区分此罪和彼罪的一种标准。本案中动机是被告人杨宏峰提出的抢劫,而三被告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赃款。本案从第二被告杨宏峰抢劫犯意的提出,到第二被告对其它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具体抢劫分工,及抢劫后的销赃和分赃,到三人开始实施抢劫,都没有要剥夺受害人生命的预谋和故意,他们所有的动机及目的都只是为了抢劫财物。他们之所以使用暴力也完全是为了达到抢劫的目的。况且第一被告贾志国也与受害人素不相识,更无怨无仇,所以贾志国不存在故意剥夺受害人生命的动机和目的。 综上所述,所有本案的事实从无论从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以及其犯罪的主观方面、主体、客观方面、客体都完全符合《刑法》第263条抢劫罪规定,所以本案应定性为抢劫罪。 二、被告刘某的从轻情节 1、被告人刘某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整个抢劫过程中,只是帮着按住受害人的腿 (见贾志国1998年7月28日供述),用砖块砸受害人的腿,既未用砖块打击受害人的致命部位,也没有用刀刺受害人,所以,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只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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