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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9/9/24

7月14日晚11时许,杨某(男,34岁,原某酒店经理)酒后驾驶一辆130型客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在超越与其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公共汽车后,又向右打方向盘,引起该车车主董某不满。当两辆车行至一十字路口遇红色信号灯停车时,董某下车走到杨某驾驶的汽车驾驶室左侧,抓住倒车镜欲与杨某理论。杨某见状即发动汽车,董某便扒上已经起步的汽车左侧门外。此时,杨某不顾董某安危,闯红灯加大油门向前急驶,驶出300多米时,从右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双排座货车,致使董某被该车车箱伸出的钢制门窗挂下车,仰面倒在马路上。杨某便驾车逃逸,在行驶中又将迎面而来的两辆车碰坏。后董某被他人送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系头部受到强大外力的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对于本案存在着较大的认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杨某在行车中与被害人董某产生矛盾,当董某扒车欲与其理论时,杨某故意开快车意欲甩开董某,结果在超车时将董某摔下致死。但行为人在主观上仅有伤害董某的故意,对董某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从本案的事实看,被害人董某也是先受到重伤而后才死亡的,因此对杨某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是:(1)杨某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杨某明知董某扒在车门外,快速行车会导致其摔下致死的严重后果,但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快速强行超车,导致董某从车上摔下致死。(2)客观上,杨某违章行车,造成了董某从车上摔下致死的结果。杨某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根据立法规定和刑法理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不同。因此,在本案中认定杨某犯罪性质的关键在于确定杨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本案中杨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董某被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却放任这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出现董某重伤后死亡的结果。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即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主要理由是:(1)本案中杨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董某死亡,却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造成了董某死亡的结果,这完全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2)被害人董某被摔下后虽然没有立即死亡,送医院抢救后于次日凌晨死亡。但根据法医鉴定,其死亡的结果是颅脑受重伤造成的,与杨某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3)本案中杨某虽然对伤害的结果也是明知的,并持放任的态度,但由于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对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4)本案中杨某并无伤害董某的直接故意,而是在主观上对董某是被伤害还是被致死均持放任态度,在出现了死亡结果的情况下,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既有违立法规定,也不符合一般的刑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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