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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司法案例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9/12/26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下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聋哑人),女,1 9 7 0年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2 0054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3 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下检刑诉(200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83日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手语翻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32 8日左右,被告人AI和其丈夫B以卖十二生肖为幌子,将被害人C等人由成阳市骗至本市行窃。同年33 0日,CA表示不愿意偷窃、想回家。AC的想法告诉了BB等人遂于当晚对C进行了殴打。A不仅没有制止,还于次日晨安排D等人看着C,不让其跑掉。同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CD等不注意,从窗户跳下,造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C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就诊病历、诊断书、伤情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和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532 8日左右,被告人A和其丈夫B(另案处理)以卖十二生肖为幌子,将被害人C等人由成阳市骗至本市行窃,住在A承租的本市下关区房内。同年33 0日,CA表示不愿意偷窃、想回家。AC的想法告诉了BB等人遂于当晚对C进行了较长时间的殴打。A被吵醒后见C被打的跪在地上,鼻腔、嘴里、地面上都是血。A不仅没有制止,而且还于次日晨安排D(另案处理)等人看着C,不让其跑掉。同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C想到自己不能回家且被殴打,心里生气,借上厕所之机,趁D等不注意,从窗户跳下,致头颅左部硬膜下血肿、右顶部脑沟内血肿、右肩胛骨骨折。公安机关接警后,在被告人A、住处将其带至派出所审查抓获。后经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C的伤情属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C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当庭调解,被告人A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 5 000元,并即时结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C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A进行非法拘禁的事实;就诊病历、诊断书、伤情鉴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的损伤情况;户籍证明、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且系聋哑人。另有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A为迫使被害人C行窃,强行将 其关在自己承租的房屋中,且放任他人对C进行殴打,使被害人C失去行动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A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经查,被告人A被抓后在公安机关根据证人聂涛的证言已掌握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才交待其犯罪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正确,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该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2005819

案情:王某和鞠某同居3年。后由于王某和别人恋爱,鞠某提出分手。王某遂提出要鞠某赔偿其青春损失费,鞠某答应给她2000元,后来未给,王某非常气愤,找到她表姐崔某帮她出气。2003114日晚,王某伙同崔某、翟某等人以租车为名将鞠某及其妻杨某骗至一饭店内,采用强拉硬拽、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将鞠某和杨某(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扣留。期间要鞠某赔偿其青春损失费三万元,后又于次日凌晨将二人带至王某家逼鞠某写下三万元的欠条,并扣留其桑塔纳轿车和其妻杨某后,让鞠某回家拿钱,因鞠某报案,遂案发。

分歧意见:对此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主观上有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挟迫的手段,因此,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诱骗及暴力手段挟持、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暴力手段不明显,并且其并不是以勒索财物为主要目的,只是出于一时气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构成绑架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威胁与要挟的表现形式,有口头的,也有书面的,其具有一定的时间性与空间性,并不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该罪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对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动机绑架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意图进而勒索财物的,也应以绑架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本罪。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该罪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但不以出卖、勒索财物为目的。

在第一种意见中,认为王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这忽略了王某等人将鞠某和杨某非法扣押的事实。敲诈勒索罪的主要特点是,通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敲诈勒索罪并不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本案中王某等人开始限制了鞠某和杨某的人身自由,并且非法扣留其桑塔纳轿车,后又强迫鞠某写下三万元的欠条,这些情节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而本案中王某等人将鞠某的妻子扣留作为人质是绑架罪的明显特征。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不以索取财物为目的,本案中王某等人和鞠某也没有债务关系,构不上采用拘禁手段讨债这种情形,因此,笔者认为也不能定为非法拘禁罪。从本案来看,王某等人在行动前,就有了要鞠某赔偿其青春损失费的想法,青春损失费并不是合法的债务,说明其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王某伙同崔某、翟某等人实施了强拉硬拽、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将鞠某和杨某非法扣留,并向鞠某索要青春损失费三万元,逼鞠某写下三万元的欠条后,为达到让鞠某交出三万元的目的,仍将鞠某之妻杨某扣留,这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所以说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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