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侵占罪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但法条对财物的性质并未说明。刑法理论界多数人认为,这里的“他人财物”,不仅指公民个人财产,还应包括公共财物。虽然《刑法》第271条规定有职务侵占罪,其犯罪对象包括公共财物,但是,其犯罪主体只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不包括单位外的个人侵占单位财物。然而,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实际案例来看,不乏个人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公共财产的情况,行为人将这些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只能按照侵占罪来处理。例如,某集体企业的采购员某甲携带一密码箱外出采购,内装现金数万元,到达某市后住在其朋友乙(无业游民)家。为安全起见,将密码箱交某乙代为保管。乙见财起意,将密码箱转移藏匿,占为己有,二日后对采购甲谎称密码箱被盗。待报案后,公安人员令其交出,乙拒不交出。显然,乙不是企业的在职人员,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不能定职务侵占罪,而只能定侵占罪。
从上述事例我们可以总结出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一)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后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 (二)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经管或经手财物以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罪则表现为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其占有与职务上的便利无关。 (三)行为对象不同。前罪的对象为本单位的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拾得的他人遗忘物或者发掘的埋藏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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