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张某因喝酒不能开车,请其朋友郭某驾驶粤XX号轿车送其回家,当行驶至某路段,遇梁某驾驶桂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李某对向行驶而来,郭某所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行驶过左侧路面,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李某受伤。同年11月,F市公安局N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李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到医院接受门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89019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郭某、张某共支付了赔偿款17000元。 粤XX号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为张某。该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垫付了李某医疗费10000元。 二、法院裁判情况 事故发生后,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 (1)郭某赔偿医疗费72019元(其他损失另行起诉); (2)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Y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郭某、张某和Y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F市公安局N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郭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依法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李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Y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予李某;超出部分,由郭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予李某。因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李某诉请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因Y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部赔偿完毕,故Y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李某主张Y保险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李某住院治疗已产生医疗费89019元,扣减Y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赔偿款及郭某支付的赔偿款,余款应由郭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予李某。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张某应对郭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当天,因车主张某喝酒,便叫其朋友郭某代为驾车送其回家,随后发生本案事故。郭某的代驾行为应属于雇佣或无偿帮工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车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雇员(驾驶员)郭某因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偻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郭某应否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中的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具有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等特征。 首先,根据被帮工人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是帮工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如果某种行为形式上是无偿帮助关系,’但具体帮助行为不受被帮工人的指挥,则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本案中,即使张某让郭某驾车送其回家,从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但是郭某在整个驾驶过程中并不受张某的指挥,张某并未对郭某如何完成送其回家这一行为进行具体的指示,因此郭某这一行为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提供劳务的法律行为,不能由此认定为帮工关系,产生义务帮工的法律后果。 其次,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情形。本案中,张某与郭某并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 最后,张某是案涉车辆粤X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将机件合格的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郭某,且郭某并不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车辆的管理、控制和使用事实上都是由郭某自行负责,张某并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F市公安局N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案涉机动车驾驶人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李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表明案涉车辆粤XX号轿车一方具有过错。 本案的关键是在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通过审查机动车所有人张某是否有过错来决定其应否承责。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适用于租赁、借用等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分离的,所有人对机动车运行不再具有直接的、绝对的支配力,也不再直接享有机动车运行带来的利益。 本案中,张某既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也是使用人。从运行支配来看,虽然车辆所有人张某喝了酒,但其并非对车辆运行没有支配力,郭某是应张某的要求来代驾的,车辆运行的目的地也受张某指示;从运行利益来看,郭某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为其个人利益,而是送张某回家,张某享有运行利益。 因此,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制的范畴,一、二审法院通过审查张某是否存在过错来认定其是否应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郭某是出于朋友的情分来帮忙的,不计取报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帮工的性质。根据该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法院再审改判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赔偿62019元(截至2011年12月9日李某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扣减Y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张某、郭某已支付的17000元),郭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驾驶人为了车辆所有人的利益无偿代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对车辆既具有运行支配,也享有运行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无偿驾驶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根据其主观过错进行判断。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6辑 声明:部分图文来源于网络,版权属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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