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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能否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的情形 |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9/8/13 |
甲厂与乙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迁办拆迁甲厂的房屋后以某特定位置面积的所有权房屋安置甲厂。但安置协议书中,拆迁甲厂的房屋中,甲厂仅对部分被拆迁房屋享有产权,对于大多数被拆迁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仅享有承租的权利。问:此种情形能否是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答: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的,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虽然上述规定针对所有权调换形式,但从该条规定的立法原意而言,该规定的重点应在于以所有权来安置被拆迁人。因此,如果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以房屋所有权来安置被拆迁人,则原则上应考虑对上述规定做扩张解释,即应考虑上述规定的适用。从提问的情形来看,甲厂应该只对部分被拆迁房屋面积享有产权,对多数房屋面积仅有使用权,但如果根据案涉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约定以建成房屋的所有权对甲厂进行安置,这种产权安置的约定,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由甲厂优先取得安置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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