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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不满检察机关不起诉涉嫌期货诈骗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提出申诉后维持不起诉决定,原因何在?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9/7/16


秦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经侦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最终做出对王某某不起诉决定,受害人于某某不服该不起诉决定,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追究秦某、王某某刑事责任,最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维持了该不起诉决定,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使大连市检察院维持了不起诉决定呢?


(大检控申刑申复决[2016]7号 )


当事人

申诉人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31966********,汉族,居住地大连市西岗区**街**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巷**号。


审查经过

申诉人于某某因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甘检公诉刑不诉[2015]59号不起诉决定,以秦某、王某某的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查明

本院复查查明:杭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成立,2013年3月4日破产清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周某某)。2012年6、7月份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应聘至该公司后将秦某发展为公司业务代理,称公司主要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等公司期货交易平台业务,以通过发展客户进行期货交易赚取佣金。


秦某于2012年9月份找到申诉人于某某,称炒期货能赚钱并让于某某投资。于某某以其女儿王某的名义共投资257,810元,同时让其朋友马某某投资50,000元,金某某投资120,000元。秦某向王某某要来****(香港)有限公司客户协议书,王某、金某某分别签订了以该公司为协议方的协议书。后于某某让王某向秦某学习炒期货技术,王某和秦某一起去杭州见到了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认为王某某所称的期货交易实为诈骗行为,就独自回到大连。2013年2、3月份,于某某自身及介绍朋友投资的资金427,810元全部损失并失去与秦某、王某某的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情况不足以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首先,杭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二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于某某等人开立帐户及进行交易的情况均未查清,故于某某等人所投资的黄金、白银期货是否为实际存在的正常期货交易不能确定,在此前提下王某某是基于授权根据自身经验从事正常的交易代理行为,还是为了赚取佣金违背受托义务进行不当操作,甚至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均不能确定。


其次,期货交易本身是一种高收益、高风险的投资方式,马某某证实其投资的5万元曾获得过2000元左右收益,王某某虽曾供述在其公司投资的人不可能赚钱,但后又推翻供述称投资为正常交易,有赔有赚,且已在客户协议书中向客户进行过风险提示,在申诉人所投资金被用于期货交易的真实性以及客户盈利的可能性未查明的情况下,不能根据申诉人投资全部损失的客观结果直接推断其是基于王某某、秦某的诈骗行为而陷入的错误认识。


最后,本案中申诉人所投资金的流向无法查实。王某某或其他涉案人员基于于某某等人的投资行为所获收益只有王某某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具体数额亦不能查清,故不能认定于某某等人所受损失被王某某或者第三人非法占有。


综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王某某不起诉并无不当,且现有证据同样无法认定秦某存在诈骗的犯罪事实。申诉人于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足以推翻原认定事实和结论。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甘检公诉刑不诉[2015]59号不起诉决定。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2016年5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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