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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个案中的争论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9/12/19

     被告人俞某、冯某是某高校旅游系主任和教务秘书。自2014年起,学校根据专业特点,对该系的每名学生拨发200元钱的实习经费。几年来,在学生实习过程中,俞某利用自己在旅游业界的关系,在安排宾馆实习等方面没有花钱或者只花很少钱的情况下,就顺利完成了教学计划安排的实习任务。到2015 年底,这笔实习经费节省了13万元。2015 年,俞某决定根据3年来指导学生实习过程中付出的劳动和表现情况由系内教师作为奖金分发。  

     检察机关以俞某、冯某的行为涉嫌构成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律师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法院在案件讨论过程中对被告人俞某、冯某私自分掉13万元的行为性质认定发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财物分给自己和他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是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财产分给个人的行为,其行为性质是私分国有资产罪。 

      贪污罪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

共同贪污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在犯罪构成方面十分相似,但在性质上二者分属重罪和轻罪,如果出现定性错误,都会损害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共同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虽然都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化公为私、中饱私囊的行为,但是二者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故意、犯罪客观方面等有明显区别。我们试对被告人俞某、冯某二人的行为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人俞某、冯某二人的私分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的。贪污罪是自然人犯罪,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也就是说,如果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就不可能是贪污罪。在本案中,虽然分钱的行为是俞某自己决定的,但是由于学校的管理体制实行的是系主任负责制,俞某在决定时还征求了系副主任于某和系教务秘书冯某的意见;而冯某保管被分掉的钱财的行为就更是属于公务行为,尽管存折上是以他个人名义开户,但本人没有这些钱的支配权,他听系主任的支配当然就是听单位的支配。  
     其次,被告人俞某、冯某二人的主观故意问题。立法上所以对私分国有资产罪设定比贪污罪更轻的法定刑,主要原因在于这两种犯罪的主观恶性存在明显差异,即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掌权者利用职权便利非法为“大家”谋利益,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贪污罪则是掌权者利用职权为自己或极少数人谋私利,其主观恶性较重。本案中,被告人俞某、冯某二人,尤其是俞某,在主观上显然是为了系里的全体教师谋利益的,因为从本案客观情况来看,他是有机会并且也有条件为自己或者为自己和冯某等少数几个知情人谋利益的,但是他为所在的集体每个成员都谋了一定利益。也就是说,从俞某、冯某二人的主观故意上看,是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而非贪污的故意。  
     第三,客观方面看。从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看,每一名获得利益的行为人都清楚自己是在实施贪污行为;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中获得利益的人,其中一些人并没有参与私分的决策和私分行为,甚至还不知道自己参与的是私分行为或者是违法犯罪行为。本案情况也符合这一点。另外,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具有公开性,表现为单位内部全体员工或大部分员工知情或认可;而贪污罪除行为人本人或者共同行为人之外,其他人并不知情。本案情况也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这一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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