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271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刑法注重的是实质合理性,评判一个人是否为单位工作人员,实质性的依据是其是否在单位中具有一定工作职责或者承担一定业务活动。本案中,虽然高某2014年11月1日已经被公司宣布辞退,但是块长王某基于个人利益不受损的考量,又通过行使几乎不受任何制约的用人推荐权,使高某又以秦妹兰的身份再次为公司聘用。从其所在的岗位、担负的工作职责、获取的薪酬等方面来看,高某只是在块长王某的安排下换了一个名字,实质上继续担任某公司的送奶员。 块长王某帮助高某重新获得送奶员职务的行为,显然是一种违规行为,但并不影响高某实际职务便利的认定。刑法评价意义上的职务便利,是一种对客观状态的实体认定,并不关心这种职务便利的获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4]38号《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虽然这一答复并非司法解释,其针对的事项与本案也非完全一一对应关系,但其精神主旨就在于强调,职务便利的认定并不受其获取程序的影响,即使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职务便利,也可以认定为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便利要件。 虽然块长王某一开始对高某作出了职权范围的限制,即只管送奶,不许收取订奶款,但这一限制并不能阻却杨的职务便利。首先,杨获取职务便利的依据在于其冒名与某公司订立的用工合同,而不是块长的任命和授权。而送奶工的用工合同中是授权其收取订奶款的,块长无权以个人命令剥夺其此项职权;其次,杨收取订奶款的职务便利,某种意义上说,更多地是针对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而言,即订奶户是否知晓和认可其具有这一职务便利。块长限制其权限的命令,只是一种内部的、对个别人的要求,并未对外宣示,不构成对其职务便利的有效剥夺;最后,块长知道杨违背其要求,仍然收取订奶款的事实后,只是要求杨将已收到的订奶款上交,事实上已经追认了高某收取订奶款行为的对内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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