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2日,犯罪嫌疑人高某(1990年9月23日生)被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国有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在某区)录用为送奶员,负责本公司某路居民小区送奶兼收取订奶款的工作。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高某采取每月少上交部分订奶款、再用次月收取的订奶款归还上月拖欠款并逐渐增大欠交订奶款数额的手段,占用公司应收订奶款归个人使用。直至10月底,因拖欠订奶款人民币16371.20元无力归还而事发。高某因此于2014年11月1日被某公司辞退,其所属块区块长王某为使本人免受公司处分,自愿将高某拖欠的奶款先行垫付给某公司。事后为使高某能够用工资偿还其所垫付的款项,王某又违反公司规定擅自继续留用高某为送奶员,并帮助其冒用秦妹兰的身份与某公司订立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同时还口头约定杨只负责送奶,不得收取订奶款。此后,王某得知高某仍然在收取订奶款,也未表示反对,而是要求杨将订奶款交给自己。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高某谎称受块长王某之托,共向公司领取订奶收据二本,之后向订奶户预收订奶款共计人民币14968.90元后潜逃。2013年6月11日,高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向某公司退赔了全部赃款。 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高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达31340.1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高某虽系国有控股公司聘用人员,但其工作内容应属劳务性质,其被某公司辞退前实施的少交每月应收订奶款,以次月收取的订奶款填补亏空的行为,由于其事后并未实施平帐、拒不返还或潜逃等行为,尚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应属挪用资金性质。由于挪用的资金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此节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高某被辞退后的行为如何定性,则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被公司辞退后已不具有公司员工的身份,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不成立职务侵占罪。其向订奶户隐瞒自己已被辞退的真相,骗取订奶户信任,继续收取订奶款后非法占为己有,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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