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被告人王小某隐瞒个人及公司背负巨额债务及无偿还能力的真相,以某公司名义与某银行某地支行签订《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某公司获得该行人民币2500万元采购卡贷款授信,由某地支行为购买某公司产品的下游经销商提供贷款作为货款先行支付给某公司,再由下游经销商按期向该行偿还贷款。王小某先后虚构贷款主体,伪造某电脑商行、X电脑商行等20余家经销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以及与某公司之间的供需合同等,并指使李某、马某、某市乙等20余人分别以某公司下游经销商名义持上述虚假证明文件到某地支行申请采购卡贷款,并由其控制相应贷款账户。截至2010年9月,王小某骗得某地支行循环发放贷款累计人民币2950万元,大部分贷款被用于偿还债务及支付高额利息等。同年10月,王小某因无力偿还贷款,遂逃离。至案发造成某地支行实际损失人民币1100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某在个人及公司巨额负债的情况下,采取高进低出,恶性循环的销售方式套取资李用于还债付息,并在明知已无还款能力后,又采取虚构商户、伪造合同、营业执照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最终因无法偿还而逃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的犯罪要件构成。被告人王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还款不能的事实真相,伪造贷款申请资料,虚构贷款主体及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银行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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