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诈骗方法”的认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该案中,孙某根本无法兑现承诺,其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利用新的“入股金”支付到期应付的“分红”,从而制造持续盈利的假象,进而骗取更多的村民“入股”。赵某、张某等人只是孙某实施诈骗行为的工具而已,对孙某的诈骗行为也缺乏必要的认识。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集资诈骗罪作为目的犯,要求行为人须具备将非法集资款据为己有的主观心理状态,表现为《解释》第4条所列举的具体情形。孙某非法集资后,除支付提成、到期“分红”外,大部分集资款用于个人挥霍,属于《解释》第4条所规定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赵某、张某等人代办存取“股金”业务以获取提成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但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方面,与孙某成立共同犯罪,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解释》第4条第3款的规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孙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赵某、张某等人的行为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由于诈骗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属于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关系,两者存在牵连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属于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应当作为处断的一罪,从一重罪处罚。按照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最低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最低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两者相比较,显然集资诈骗罪重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认为对孙某的行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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