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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高回报吸收村民存款构成何罪?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9/12/19

  2013年6月,孙某注册成立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为销售本社成员种植的农作物。该合作社成立后,孙某以提成为条件发展赵某、张某等10余名当地村民为代办员,通过赵某、张某等人向村民宣传惠农信息,承诺“年分红率4.5%”“入社自愿、退社自由、随支随取”。个别代办员也将积蓄存入该合作社“入股”。对于“入股”的资金,孙某除支付提成及到期“分红”外,将大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截至案发,该合作社发展“入股”村民200余户,共吸收“股金”400余万元。

  分歧意见:对孙某、赵某、张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赵某、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赵某、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该案争议焦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二者均属于非法集资型犯罪,相同点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使用诈骗的手段。

  “非法集资”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集资型犯罪应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条件。非法性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表现为未经融资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吸收资金或者变相吸收资金两种情形,《解释》第2条即是对吸收资金行为的列举。该案中,孙某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形式,通过赵某、张某等人吸收村民“入股”,承诺“年分红率、随支随取”,实为变相从事存取款业务,该行为具有非法性。公开性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仅是对公开宣传途径的典型性列举,并不限于上述宣传形式。孙某通过发展当地代办员,利用赵某、张某等人向村民进行口头推介,以达到公开宣传的效果,应认定其行为具有公开性。利诱性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包括有偿与承诺两个方面的内容。孙某承诺以4.5%的“年分红率”作为村民“入股”的回报,并给予赵某、张某等人提成,具有有偿性与承诺性。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主要用于排除在单位内部或者亲友等特定对象之间募集资金的情况。该案中,孙某、赵某、张某等人以不特定村民为对象办理“入股”业务,应认定其行为具有社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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