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加某、张勇某、郑金某酒后在集美区叶厝里168号被害人陈细某经营的小吃店内点餐时,张加某因对陈细某的服务不满而与其发生争执,后被张勇某等人劝离。23时许,三被告人再次来到该小吃店,被告人张加某又与被害人陈细某发生争吵,三被告人遂使用拳脚及店内椅子殴打被害人陈细某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黄志某,致二名被害人受轻伤。 被告人张加某、张勇某、郑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加某、张勇某、郑金某酒后在集美区叶厝里168号被害人陈细某经营的小吃店内点餐时,张加某因对陈细某的服务不满而与其发生争执,后被张勇某等人劝离。23时许,被告人张加某、张勇某、郑金某再次来到该小吃店,被告人张加某又与被害人陈细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张加某、张勇某、郑金某遂使用拳脚及店内椅子殴打被害人陈细某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黄志某,致二名被害人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志某受伤致头皮缝合创口长度累计11. 2cm,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害人陈细某受伤致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张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勇某、郑金某亦于同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 2014)集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郑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张勇某、郑金某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勇某、郑金某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厦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勇某、郑金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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