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孙某在县城盗得一辆三轮摩托车,并将三轮摩托车骑回村子,停放在村子的后山上,打算寻找买家出手。同村的严某得知孙某盗窃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后山后将该三轮摩托车转移至他处隐藏。2014年6月25日,严某联系到买家,并约定晚上在国道旁交易。后严某在与买家交易时被警方当场抓获,三轮摩托车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0元。 【分歧】 对于本案中严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明知三轮摩托车是孙某盗窃来的,而仍然将该三轮摩托车秘密转移,并联系买家进行出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同时其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占有的财物进行转移和处分,从而侵犯他人对财物权利的正常行使,故也构成盗窃罪。严某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严某在主观上明知摩托车是孙某盗窃来的,仍然采取秘密的方法将摩托车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是没有疑问的,问题在于严某的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 严某明知摩托车是孙某盗窃来的仍然将摩托车转移,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严某秘密转移摩托车后积极进行出售,可知其具有非法占有并进行牟利的犯罪目的;严某在客观上实施了秘密转移他人非法取得的摩托车的行为。这些都与盗窃罪的相关构成要件相符合。关键在于,非法占有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非法占有的财物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如果非法占有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非法占有的财物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则严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否则,不构成盗窃罪,本案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变得日益复杂化,所有权与经营权、占有权等权利相分离的现象普遍存在。在复杂的财产关系面前,不能仅以所有权作为财产性犯罪的犯罪客体,而应当将所有权以外的一些利益也作为犯罪客体予以保护。 对于所有权人来说,虽然占有本身并不是最终目的,但它是所有权人行使其他权能的前提,没有这个前提,便无所谓使用、收益和处分。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占有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转移给非所有权人。当占有依照法律规定或所有权人的意思与所有权人相分离时,非所有权人便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占有权。这种他主的合法占有,也不是以单纯占有为目的,同样是为了使用、收益。所以,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前提,是有效地保护对财物的占有本身,无论是对于所有权人本人而言,还是对非所有权人而言,占有都是实现其他权能的前提。既然如此,对占有本身就必须进行保护,否则必然造成财产关系的混乱。然而,为了保护基于正当合法理由的占有,其前提是有必要保护占有本身。因此,将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作为刑法保护的客体,实际上才更有利于保护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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