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者拘役所等场所执行刑罚,暂时采取不予关押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14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必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罪犯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执行。 2、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哺乳期限按婴儿出生后1年计算。 3、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 对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决时,可直接决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但是在实际审判工作中,一些罪犯往往利用法律、法规以及规定之间的漏洞,逃避收监执行,具体情形笔者认为有三类,关于这三类具体情形及解决办法如下: 1、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女性罪犯可以办理暂予监外执行,但是关于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次数却没有作相应的规定,结果就出现有些女性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即将届满前再次怀孕,以此来达到逃避收监执行。 针对此种情形,笔者建议在对女性罪犯送达监外执行手续时应一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的计划生育部门送达相应的手续,让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发挥其相应的职能作用,督促其严格按照计划生育法规定的要求,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女性罪犯进行一系列的计划生育措施,以达到不利用怀孕达到逃避收监执行的目的。 2、公安部、司法部曾作出规定自上、自残的不得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保外就医,但是在实际审判过程中,有些人员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吞食金属异物等或者是本身就行严重的传染性疾病(如肺结核、艾滋病、乙肝等),随着诉 讼程序这类人员被起诉到法院之后往往以非羁押方式,判决书生效后这些人员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需要收监执行,但是公安部制定的看守所管理条例却规定有危及收押人生命安全的可以不予收押,这样法规之间出现了冲突,使得法院对这一部分人员如何处理无所适从。而且即便是这些人员被收监执行,在执行期间一旦出现致残或者死亡的情况,往往会让执行机关或者是办案单位承担责任,并且对相关的办案人员作出处理。 针对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有严重疾病但是屡次发生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收监执行,并应当以省为单位建立一个或数个专门用来关押严重疾病的犯罪人员的场所;关于吞食金属异物等方式自伤自残的,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遇到与法律相冲突的法规时应依照法律执行,且应当立法规定关于自伤自残的违法犯罪人员造成的相应后果自行承担,把这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并应当明文规定造成各种情况后如何处理,避免向现在在实际工作中只要是违法犯罪人员在羁押期间因自己自伤自残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收押单位和办案单位还要承担责任这种现象的发生。 3、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不向公安机关报到的;违法犯罪的;违反公安机关监督管理规定的都应该收监执行。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这一部分罪犯在形式上其实仍然符合暂予监外执行,只是由于自己的某种行为导致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收监执行,这一部分人员在被办理收监执行手续后,看守所会以其不符合看守所管理条例为由不予收押,使得法院的收监执行决定成为一纸空文,甚至会出现已经在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继续犯罪,判决生效之后继续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此种情形的具体解决办法基本上同第二中情形,具体不再阐述。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具有深厚的人道主义蕴含。虽然由于法律规定的缺陷导致实践结果与立法初衷相悖,但是笔者相信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会更加人性化,在以治病救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社会主义法治中起到其相应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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