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作为本案被告人史永杰的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一、卢氏县地质勘查研究所违规与卢氏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书》第06014号合作探矿。并且违规为其设计了本案发生事故的探矿巷道,对导致本案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卢氏县地质勘查研究所是卢氏县地矿局一个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收自支的二级单位。其主要职能是对卢氏县的地质矿产进行勘察研究工作。探矿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需要有相应安全资质和专业资质,而卢氏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既没有专业探矿资质和安全资质。卢氏县地勘所在明知卢氏县振兴公司不具备探矿资质条件下,违规与其合作探矿,更为严重的是在探矿证到期,又没有办理采矿证的情况下,应卢氏县振兴公司的要求为其设计了一个135米的巷道探石煤工程,也就是本案发生事故的矿洞,而且是在地勘所探矿证只能探铁矿、不能探煤矿的情况下为其设计的。显然这是一种违规行为,而该巷道,根本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只是一个探矿巷道,而合作方振兴矿业公司却从事名为探矿、实为采矿行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所以地勘所对本案的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对本案当事人定罪量刑时能够予以考虑这一因素。 二、卢氏县负责安全和矿产各行政管理机关,监管不力,严重失职也是本案发生主要原因。 从本案事实来看,从合作协议签订及采矿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无不存在着监管不力,严重失职行为存在。安全事故调查组已经对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调查,包括地勘所、地矿局、派出所、官坡镇政府主管部门。对于他们的监管不力,严重失职行为给予了定性,同时对相关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罚,并将他们的行为定性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法院在对本案处理时能够考虑这一主要原因,对案件作出处理时能够予以充分考虑。 三、史永杰不是兰西铁矿的项目实际控制人,不是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卢氏县地质勘探研究所与卢氏县振兴矿业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由振兴公司对兰西铁矿进行探矿,所以,振兴公司是兰西铁矿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不是史永杰,从兰西铁矿几次转包的情况看,并不是史永杰作为转包人,所以史永杰不是兰西铁矿实际控制人。 四、史永杰不是兰西铁矿安全生产经营的直接责任人。 从调查组调查情况及侦查机关的侦察情况来看,兰西铁矿的人员调配,生产经营,组织管理都是由张正太负责。所以,史永杰不是兰西铁矿的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 五、认定史永杰是兰西铁矿的投资人和承包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证明史永杰是承包和投资人证据是当地村民和矿上工人,但这些都是间接证据。史永杰与振兴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协议,苗国英本人也不承认有承包协议,也没有向振兴公司交过承包费,证明史永杰是承包人,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矿上的几个工人和当地的村民的证言认为史永杰是承包人也就是所谓的老板也显证据不足,这些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吻合,有的人根本就没见过史永杰,这样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最为关键是史永杰没有给他们发过工资也没有给他们支付过房费更没有给他们支付过任何生活费,这些工人也不是史永杰招聘过来的,就连史永杰的住过旅店的房费都是张正太支付的。所以,现有证据证明史永杰是承包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要想证明史永杰是承包人和投资人,必须调查夏金明、李端阳、吴天云、老谢、赵本营特别是李端阳的是本案的关键证人。因为起诉书指控苗国营、李端阳、史永杰共同达成的口头协议。同时,支付给李端阳的4.5万元的前期费是张正太和他的会计老谢在卢氏县康元宾馆东边的储蓄所支取的,支付给村民委员会的5万元修桥费也是张正太和他的会计老谢在兰草和三要的的储蓄所支取的,所以,侦查机关应当去调去这些直接证据.而侦查机关没有调取,望法院能够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调去上述证据. 综上所述,史永杰不是兰西铁矿的实际控制人和直接的生产安全的负责人,认定史永杰是承包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合议庭在合议时能充分考虑,对史永杰作出公正处罚。 辩护人:冯继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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