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诈骗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作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事实部分 辩护对起诉指控的三起事实的辩护意见。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了三起事实:一是:2010年8月11日在闻喜县后宫乡后宫村,骗取范军喜5万元;二是:2010年9月18日在万荣县骗取稷山县交通局职工任星卫5万元;三是:在2010年9月13日在新绛县万安镇杜庄村骗取王俊乾6万元(未遂)。 在这三起案件中,被告人都是采用同样的手段和方式。 2010年9月18日的案件,这起案件中三被告人供述一致,并且与受害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辩护人不持疑异。 另外两起案件,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这二起案件,三被告供述不能一致,当庭三人均不认可,尽管有辩认笔录,但是该辩认笔录存在严重的违法性,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64条,未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时,在当庭三被告人均不认识被害人范军喜。特别是在闻喜县公安局侦查范军喜案中,2010年8月17日询问笔录中,范军喜的签署时间是2010年8月11日。 可见,笔录是2010年8月17日作的,而签署时间是2010年8月11日。这份询问笔录话缺乏真实性。从内容上看,笔录当中受害中提供了一个电话号码15535931103,该电话的机主是周春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庭审的情况看,三被告人无人使用此号,这个号码显然是运城市的号码,三被告人都是临汾人,可见案件被告另有他人。 发生在新绛县的诈骗案,三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并且与受害人陈述不一致,证据严重缺乏。请求人民法院进一步核实。 二、量刑部分 (一)王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从开庭审理的情况及案件事实看,案件的提议,犯意的产生,角色的分工,作案的地点和安排,以及在作案当中,语言的设计及如何表达,均是由王虎和连灵杰完成的,并教给王金宝的。特别是与受害人直接接触,并让受害人凑钱,一起做生意,然后分红,这一重要情节是由连灵杰完成的,王金宝在案件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起到配合的作用,案件的组织策划均由王虎和连灵杰完成的。王某接受他们的指挥,起到的作用是相对较小的。依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山西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三(3)和第九(2)规定,对于从犯应当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20%-50%。 (二)起诉书指挥的新绛县万安镇杜庄村村民王俊乾被诈骗的事实,属于未遂。 在本案中的未遂,属于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未遂。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2)规定,可能比照既遂犯在50%以下量刑。 (三)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当庭自愿认罪,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和轻重,认罪程序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四)被告人王某愿意退赔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同时,希望被害人给予谅解。 案件发生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多次表示要积极退赔,把所获赃款退还给受害人,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今天开庭再一次表示愿意退赔损失,可见态度是积极的。 在本案当中,从案卷中显示王金宝分两次获得赃款16000元和1000元。 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宽严相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处理好退赔事宜,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也希望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同时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减少基准刑30%。 (五)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六)被告人王某当庭检举揭发一起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的问题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它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的内容具体,指向明确,应及时移交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处理。请求人民法院及时处理上述事宜。 同时,在量刑时,针对被告人的检举事宜,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一般立功可以减少20%以下,重大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20%-50%。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冯继刚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