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区主任 涉嫌贪污、受贿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作为本案的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xxx贪污248万元公款的指控不成立。 被告人xxx2009年12月起担任地铁四号线拆迁指挥部现场指挥。负责拆迁户安置工作是其负责的主要工作之一。拆迁工作本身就涉及各种矛盾和利益冲突。尽管上级机关,给每户房产加拨2%的服务费,但是,这点费用远远不能满足工作需要。从案卷显示,被告人xxx还不知道有这个费用。这些费用实际上连支付过户中产生的基本费用都不够,在二手房交易中,各种费用加起来也有六、七项之多,其中,仅契税一项一般也在1.5%--3%之间。在拆迁中,确实还有些难以预测费用,从案件事实来看也确实存在这种情况,根据原审卷中显示,在拆迁中,为了协调各部门和区里领导,支付费用等等。所以,2%的服务费很显然不能满足工作需要。为了更好的开展工作,完成拆迁安置工作,二被告人商量后,在原房价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加价。加价也不是很多,基本上控制在一万左右。从这些加价款的去向上看,上级指挥部审批回来的房款其中含加价款,回到凯华公司会计赵玉荣处,被告人xxx以打借条的方式及其方式,将该款打入自己设立的建行卡里,以滚动使用的方式,全部支付了房款及相关费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这些钱两人私分了。从而可见,房屋加价主要是从工作考虑出发的一项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满足能使拆迁安置工作的需要。而不是二被告为了贪污公款的手段。抗诉书称,二被告以加价的款的手段,达到贪污公款的目的。这样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关于本案涉及的248万元公款,其中有一套天骄公寓的价值140万的房产,和108万元的现金。这套位于天骄公寓的房产是在2010年11月份时,xxx通过中介公司的xxx收购的王学惠的房产,款已全部付清。并且,这个房子当时街道办事处的干部刘武也看过房。不存在对该房产藏匿之说。中介公司xxx也能证实看房这一事实,同时,该房是否藏匿于中介公司,xxx最有发言权,但是,从xxx的证据中,无法证实这套房产是藏匿于中介公司。在108万元当中,48万元是xxx先支付给中介公司xxx的购房款。60万元是陈红霞当时借给中介公司王xx的78万元后,王富良还了借款18万元后的余款。上述事实,在原审已经查清楚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见,涉案的248万元是市场交易的结果。存在着公开的市场交易的前提下产生的后果。不是藏匿行为。从王xx和马xx的证言显示来看,无法证明被告人张贵明有藏匿行为,从张xx和陈xx的证言看,无法证明他们有过藏匿的预谋,也无法证明他们将如何处理这些财产的预谋。之所以,这些财产当时没有入账,是因为当时,对孙xx进行离任审计,按照审计负责人王x的要求,陈xx到中介公司开了票据平了帐,所以,这些财产就无法回到凯华公司的帐上。同时,二被告人认为,审计过后,还要继续进行二手房的收购工作,所以,造成了财产就在中介公司没有收回。这248万当中,不完全是加价款还有房款,甚至xxx说还有其自己的8万元。况且,这王x良还使用其中的60万元做生意。不存在抗诉书称,被告人藏匿该财产的事实,更不存在被告人张xx实际控制并占有该公共财产的事实。 综上,本案不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张xx贪污248万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为这一事实,缺乏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二审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人张xx贪污10万元的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这10万元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张xx、陈xx、曹x、于x的证词。根据张xx、曹x、于x的证词来看,这10万元是在某次四人在一起时,谈论起张xx有机会升迁时,陈xx答应接10万万元给张贵明,在这个前提下产生的10万元。对这一事实,陈xx不予认可。陈xx认为,是某一天,在拆迁指挥部,张xx问她要10万元。可见,证人之间的证词不能吻合。即便是按照陈红霞的证词来看,张xx当时问题要钱,没有明示要其拿公款。陈xx多次多次供述都是一致的,既然这样无法证明张贵明有贪污公款的主观故意。至于说陈红霞怎么理解,那完全是她个人的主观臆断。陈xx从尾号为195的建行卡里打给她给张xx的建行卡里是10万元是事实。但是,这钱是陈xx的个的钱还是公家的的钱,无非证明,因为这张卡里还有陈xx的个人钱。不全是房款。仅凭陈xx一个的供述就认定是公款,显然是不正确的。刑诉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这种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下,那就要进一步深入调查,通过查账的方式来证实这笔10万元钱是否归还,通过审查核对上级指挥部下拨账目、凯华公司赵xx处账目、陈xx、马xx及王xx等人的账目,如果账上确实少了10万元,那么,贪污公款成立。如果账上没少这笔钱,无论二被告人怎么供述,都不能定罪。所以,本案定被告人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直接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张xx归还此款,故应认定张xx将公款10万元据为己有。这样认定,辩护人认为是不正确的,依据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刑事诉讼任务是惩罚犯罪打击犯罪,同时,保证无罪的人不收追究。所以,在刑事案件当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在司法机关,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案件是“谁主张、谁举证”。既然指控被告人贪污公款10万元,那么就应当查证,公款是否损失10万元的证据,国家是否损失了10万元,这是最直接的定案的证据。没有这个证据,认定被告人贪污10万元,显然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予以纠正。 三、被告人张xx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张贵明收取了陈xx转交的中介公司的10000元现金和5000元卡。事实清楚。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此行为不构受贿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关于受贿罪一节中如何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中规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依据该规定,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财时,为他人具体的请托事项,做出承诺、实施和实现的,才能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构成受罪。在本案中,两家中介公司不是张xx联系的作为合作单位,具体的工作事项,也不是张xx负责的,张xx主要是负责查看下房屋质量等问题。从以往的合作收购房屋的来看,从价格上,都比一般房屋的价格略低的价格收购,没有给他们特殊照顾谋取非法的利益。从两家公司提供的收购明细来看,价格上是符合市场交易规律。没有任何特殊之处。在两家公司给的15000元的现金和卡,是通过陈xx转交的,并有和张贵明见面,就没有向陈xx提出什么具体请托事情,更不存在向张xx提出具体请托事项。张xx也没有向俩家公司作出任何承诺,更不存在实施和实现问题。在现实社会背景下,对于有业务合作关系客户,或是合作对象,过年过节,人情礼往,也是人之常情,也是比较普遍的社会现象,只要没有做出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没有做任何违法的行为,不应当定罪。 以上意见往合议庭重视采纳。 辩护人 :冯继刚 20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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